如何判断图文组合商标与文字商标是否近似?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商标权利人提起异议、无效最常使用的相对理由,相关案件中争议焦点主要为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在权利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时,诉争商标申请人通常为以文字在主要识别部分、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为由进行抗辩,但通过该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致的审查结果,可以明确对这一问题的审查思路及较为统一的审查标准。
第一,主要识别部分的明确。图文组合商标虽在构成元素上多于诉争商标此种纯文字商标,但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应以普通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我国消费者对文字具有的更高注意力以及文字相对图形易呼叫的固有特征综合判断,对于在我国注册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一般为文字部分。
第二,是否产生新含义的区分。在商标直接截取图文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或完整包含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即主要识别部分的情况下,需要比对诉争商标的含义。直接截取他人臆造文字部分、在文字部分基础上添加固有词汇、形容词等方式,均不能形成与权利商标相区分的新的含义。
第三,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考量。如围绕诉争商标即第13043443 号“方正寒育”商标展开的无效宣告纠纷案中,权利商标即第1730929 号“寒育HY 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寒育”,权利人主体地处方正县,诉争商标不仅不能与权利商标区分,反而会进一步造成与权利商标的混淆,若诉争商标与权利商标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两者构成使用上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相关案例
第1730929号“寒育HY及图”商标于2000年提交注册申请,2002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米、谷类制品等第30类商品上,后转让至哈尔滨市方正县宝兴新龙米业有限公司。
与宝兴新龙米业有限公司所处经营地相同区域的一名自然人,在与“寒育HY及图”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了“方正寒育”商标,宝兴新龙米业有限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该商标无效,该自然人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历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起诉、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诉讼程序,该自然人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支持,涉案“方正寒育”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
申请/注册号:1730929
申请日期:2000年12月5日
初审公告日期:2001年12月14日
注册公告日期:2002年3月14日
专用权期限: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地理标志商标能否与普通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针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品商标能否进行近似性比对曾作出指引,其中规定“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品商标不能进行近似性比对。
但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人民法院对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理解亦在不断深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品商标能否进行近似性比对,不能一概而论。
在第13834088号“泰山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引发的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普通商品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核准注册。同时,由于地理标志的形成通常需要时间的积累,地理标志通常承载了较高的知名度,在进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时,应当注意从客观形成的市场实际出发,作出适当的区分,即如果地理标志是作为在先的引证商标出现,则基于其知名度,通常认定在后申请注册的普通商品商标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可能性较大;而如果地理标志是作为在后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出现,则基于其知名度,通常认定其与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可能性较小。
在上述案件中,第13834088号“泰山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在后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出现,引证商标即第11452326号“泰山绿”商标虽然在咖啡、巧克力酱等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但引证商标在茶商品上使用时,尽管存在引证商标标志“泰山绿”可能不与商品名称“茶”同时组合出现的情形,“泰山绿”亦可作“泰山所呈现出的绿色”等多种解释,但其整体上区分“茶”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仍然较弱,相关公众不易通过引证商标在“茶”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在引证商标在“茶”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况下,亦不存在诉争商标与其产生混淆误认之可能。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直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在茶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相关案例
泰山茶叶协会于2013年12月在第30类茶商品上提出第13834088号“泰山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在先核准注册在茶等商品上的第11452326号“泰山绿”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泰山茶叶协会后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但其复审申请被驳回。
泰山茶叶协会不服,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功能上与普通商品商标不尽相同,对其注册和管理有特殊规定,但仍应遵循商标法禁止混淆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现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后果。该案中,即使诉争商标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要求,在判断其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时,引证商标仍可能构成其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泰山茶叶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法院认为不宜直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茶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构成诉争商标在茶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注册号:11452326
申请日期:2012年9月5日
申请/注册号:13834088
申请日期:2013年12月31日
商标文字组成顺序对商标近似判断有何影响?
商标近似的判断因商标组成要素、商标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整体表现形式等特点的不同而具有极强的个案性,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体现的作用不同,考量的侧重点也随时发生变化。除了常规的形、音、义判断外,商标的文字顺序也会对商标近似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如在“高德地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诉争商标即第17122966 号“高德地图”虽然与法国德高公司的第4237801 号“德高”商标“德高”在文字构成上都包含“高”与“德”,但基于我国公众早已形成自左至右识读顺序习惯,且诉争商标并未有信息表明需采用自右至左识读,而诉争商标中“地图”这一固有词组的存在,进一步明确了商标的识别顺序符合我国公众的自左至右习惯。“高德地图”与“德高”尽管在文字内容上存在一定重合,但文字在识别顺序与呼叫效果上具有固定的差异,可以使公众产生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诉争商标申请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在提交了其“高德”系列商标档案,使审判机关得以进一步认知诉争商标申请的合理性、系列商标所具有的一定显著性优势。同时,高德软件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在先包含“高德”的系列商标与“德高”系列商标不近似的在先裁判以及法院近年来对于文字相同、顺序不同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的判决,以此强调此类案件中“不能仅凭文字内容相同就认定近似”的审查标准。
在上述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读习惯,诉争商标自左向右被认读为“高德地图”,引证商标自左向右被认读为“德高”,两件商标在读音和整体含义上差异较大,考虑到高德软件有限公司已经在先获准注册了“高德”即“高德地图”等系列商标,且已有在先判决认定高德软件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40264 号“高德导航”商标与法国德高公司的第4237801 号“德高”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等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此可见,即使面对商标文字构成内容相同的情况也可通过多种角度进行诉讼:从诉争商标本身构成、固定文字识别顺序入手,解析与引证商标必然的差异性;充分证明诉争商标在显著性方面的优势,加深与引证商标区分性;提炼在先类似判例所反映的裁判标准,提高可具体到个案的可适用性。
相关案例
2015年6月4日,高德软件有限公司(下称高德公司)提出第17122966号“高德地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第35类服务上。经审查,原商标局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诉争商标与法国德高公司在先注册的第4237801号“德高”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他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高德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为明显,二者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驳回复审决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读习惯,诉争商标自左向右被认读为“高德地图”,引证商标自左向右被认读为“德高”,两件商标在读音和整体含义上差异较大,考虑到高德公司已经在先获准注册了“高德”“高德地图”等系列商标,且已有在先判决认定高德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40264号“高德导航”商标与德高公司的第4237801号“德高”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等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注册号:4237801
申请日期:2004年8月25日
申请/注册号:17122966
申请日期:2015年6月4日
相同类别不同群组商品的类似性判断
相同类别不同群组商品的类似性判断问题是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之一,突破区分表认定相同类别不同群组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要充分考虑商标所指定商品的关联性、标志的近似性、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质惠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一案中,诉争商标即第18806089 号核定使用在属于1101、1105、1106、1107、1111 群组的灯、冰柜、风扇(空气调节)、电加热装置、电热地毯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即第1578133 号“惠达”商标、第8185194 号“惠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属于1108 群组的水龙头等商品、1109 群组的浴室装置等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中属不同群组,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且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他人在上述商品上注册并使用诉争商标难谓巧合,具有一定的恶意,加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与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主要依据和参考工具,但不是唯一性的法规性文件。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申请/注册号:1578133
申请日期:2000年2月22日
申请/注册号:18806089
申请日期:2016年1月6日
相关案例
2016 年1 月6 日,福建省自然人吴某提出第18806089 号“质惠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 年2 月14 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灯、冰柜、风扇(空气调节)、水管龙头、供暖装置、沐浴用设备等第11 类商品(所属群组为1101、1105、1106、1107、1108、1109、1111)上。
2017 年9 月20 日,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与其注册在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等第11 类商品(所属群组为1108)上的第1578133 号“惠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在水龙头、沐浴用设备等第11 类商品(所属群组为1108、1109)上的第8185194 号“惠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2018 年9 月5 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吴某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 年4 月24 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判断商标近似性时如何平衡在先权益与市场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中强调,要“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准确把握认定商标近似的法律尺度。认定是否构成商标近似,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但基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他构成因素,如根据二者的实际实用情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判断,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即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对于“稳定市场秩序”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因素,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中,要求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即要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特证和知名度。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不能证明其已对相关引证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在无实际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应予以保护。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通过无效程序让诉争商标权利人的正常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利益失衡,否则将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申请/注册号:11170455
申请日期:2012年7月5日
初审公告日期:2013年8月27日
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4月7日
相关案例
2012年7月5日,常州格力博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博公司)提出第11170455号“GREENWORKS”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的气压控制器、清洗设备等第7类商品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准予诉争商标注册的决定,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
2016年4月11日,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宝时得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公司在电动工具和农业机械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第1641743号、第3431698号、第4404691号“WORX”商标与第8097786号、第8097780号、第9318017号、第9305654号、第10231155号、第10416245号“GREEN WORX”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影响。
格力博公司答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系于2009年开始使用,且诉争商标与宝时得公司的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不存在摹仿行为;同时,宝时得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并未进行实际使用,格力博公司已对其提起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2017年3月2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农业机械、割草机、收割机、割草机用刀、切草机、切草机刀片、锯台(机器部件)、锯条(机器部件)、机锯(机器)、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下统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他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
宝时得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宝时得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悉,针对原商评委所作裁定,格力博公司亦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格力博公司在清洗机、扫雪机等商品上已对“GREENWORKS”商标进行了使用,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后,格力博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使用,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电动清洗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宝时得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如何避免商标被认定连续3 年不使用而撤销注册?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本质功能为其识别功能,即通过商标的使用使相关公众得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只有能够产生上述识别功能的商标使用行为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商标的识别主体为相关公众,而相关公众只有在能够接触到该商标时,才可能对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予以识别,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无法接触到的对商标加以利用的行为(如商标标识的加工行为等),不能起到使相关公众识别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旨在发挥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所以并非商标注册人只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当然认定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在此基础上,商标注册人还须证明其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
对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属于对商标注册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因为主观状态通常较难通过直接证据予以确定,所以需要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对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真实、善意予以推定。通常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所实施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通常应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反之,如果商标注册人虽然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其仅是偶发的、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通常应认定此种使用行为并非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
申请/注册号:4844797
申请日期:2005年8月18日
初审公告日期:2008年4月13日
注册公告日期:2008年7月14日
专用权期限:2018年7月14日至2028年7月13日
相关案例
围绕第4844797号“白洋淀BYD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同处于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的一家企业与一名自然人产生了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自然人李某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
诉争商标由李某于2005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莲子、野禽(非活)、咸菜等第29类商品上。2016年7月21日,河北白洋淀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经审查,原商标局认为李某提交的其在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无效,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李某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决定,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为了证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李某向原商评委提交了与保定喜龙隆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喜龙隆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包含诉争商标的宣传彩页及包装与商品等照片、带有诉争商标的发货单据、喜龙隆公司2014年签订的LED广告发布合同及2015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
2018年1月31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遂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李某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超出指定期间,或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证明力较弱,或属于偶发性的使用行为,难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中国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特别是无法证明其进行了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其将诉争商标许可喜龙隆公司进行使用;相关广告发布合同未显示诉争商标或形成时间,而且缺乏发票或实物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带有诉争商标的发货单据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据此,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遂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如何判断在先商标商誉能否延续至在后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要从商标标识所蕴含的商誉进行考量。如果在先注册的基础商标通过使用及宣传能够使相应商标标识与商品提供者确定一一对应关系,从而能使相关公众将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延续性商标与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件商标的商品均来自于该商标注册人或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商标的商誉才能认定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
在第22849302 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深圳市迅雷网文化有限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其第8568213 号图形商标的延伸注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先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通过使用和宣传,形成了较高的商誉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且获得影响力,能够使相关公众了解到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的沿革关系,从而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即第21589531号图形商标相区分。因此,对于深圳市迅雷网文化有限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同时,上述案件中的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别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在构图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两件商标“鸟”图形的侧面形象、嘴部、头部、尾部及翅膀等方面均不同,在深圳市迅雷网文化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商誉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在先商标的延续,其关于“诉争商标具有合理创意来源,与在先商标已形成对应联系,在先商标商誉能够在诉争商标上延续”的主张亦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申请/注册号:21589531
申请日期:2016年10月17日
申请/注册号:22849302
申请日期:2017年2月17日
相关案例
2017 年2 月17 日, 深圳市迅雷网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迅雷网)提出第2284930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安装等第42类服务上。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21589531号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迅雷网不服,随后提起复审申请,在其复审请求未能获得支持后继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迅雷网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诉争商标具有合理创意来源,与在先注册的第8568213号图形商标(下称在先商标)已形成对应联系,在先商标商誉能够在诉争商标上延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故一审驳回迅雷网的诉讼请求。
迅雷网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鸟”的具象,二者均表现为展翅飞翔的“鸟”的侧面形象,而且在嘴部、头部、尾部及翅膀等鸟类主要外形特征部分均较为相近,二者在整体上已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迅雷网提出的诉争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法院认为迅雷网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商标通过使用获得的影响力能够使相关公众了解到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的沿革关系,从而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对于迅雷网有关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主张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商标审查的原则中包括一致性原则,同时也包括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该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作为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迅雷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驳回迅雷网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便享有商标权了吗?
商标转让合同是否可证明商标权属?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如果仅有商标转让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注册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公告的时间,该商标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商标权属。
同时,商标许可合同复印件和维权授权书复印件是否可证明商标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如果不能提供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原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羟祐公司所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备案,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关于通过和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签订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此外,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许可合同是否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后,务必及时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同时,商标维权时商标权属证据至关重要,作为原告方务必确保权属证据确凿;被告方进行抗辩的第一要点,就是判断原告是否是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此外,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备案。
申请/注册号:6972703
申请日期:2008年9月26日
初审公告日期:2010年6月13日
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9月14日
专用权期限: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相关案例
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下称化氏公司)于2015 年8 月21 日与宁波羟祐渔具公司(下称羟祐公司)签署商标转让合同,购买第6972703 号“龙纹”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钓鱼竿、钓具、钓鱼钩等第28 类商品上。
化氏公司认为,深圳市拓森渔具有限公司(下称拓森公司)在天猫商铺上出售的“龙纹鲤鱼竿”上,使用的“龙纹”标识与其“龙纹”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据此,化氏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拓森公司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拓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 万元及合理费用1 万元。
化氏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显示商标注册人为羟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书、化氏公司与羟祐公司就涉案商标签订的转让合同、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化氏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与独占许可使用权。
拓森公司主张,其在网店销售的产品中明确标注了“咖迪”商标,而且“龙纹鲤”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龙纹鲤”不是商标性使用。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化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或独占许可使用权,遂对化氏公司关于拓森公司侵犯其“龙纹”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化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化氏公司与羟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广告语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同时,《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规定,表示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普通广告宣传用语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相关短语或者句子是否独创或流行,并非判断其是否具有作为商标注册所需具备的显著特征的判断标准,如果相关短语自身内容已经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广告语、口号性用语看待,则属于不符合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条件。
广告语、口号性用语用作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需要从诉争商标与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考量,具体考察诉争商标的短语或句子是否是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常用用语。如果某一广告语可能常见于经营活动中,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口号性用语或者宣示经营理念的广告语识别,而不会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则会属于缺乏显著性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申请。
独特的广告语与商标一样均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也并非所有广告语都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将广告语与其他元素组合使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具有宣传效应的广告语、口号性用语,如果经过特定主体长期大量的使用使之能够形成商标应具备的显著特征,可以被相关公众以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但在实践中,对于此类证据材料审查较为严格,不仅在数量上有较高要求,并且注重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是否已经与申请主体形成了唯一对应关联。
申请/注册号:20689817
申请日期:2016年7月19日
国际分类:41
相关案例
2016 年7 月,快步(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快步公司)提出第20689817 号“我要学习去”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培训、教育、学校(教育)、辅导(培训)等第41 类服务上。
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诉争商标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快步公司不服,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但其复审申请未获得商评委支持,快步公司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快步公司诉称,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该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我要学习去”并非常用短语,其具有显著性,类似“我要学习去”的短语已经获准注册;如果诉争商标无法获得注册,将损害其平台用户利益进而损害公共利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我要学习去”为现有的常用语句,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同时,快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具有显著特征,而且诉争商标是否予以注册并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此外,商标审查与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案诉争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快步公司的诉讼请求。
快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快步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学校等非营利性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经营者”定义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此类主体体现了市场竞争性,以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获取经济利益。但作为幼儿园与高等院校,其均属于非营利性机构,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那么是否可以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与规制?
第一,幼儿园虽登记为非营利性教育单位,但并非公益性组织,从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其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是“经营者”的核心特征,但对“经营者”作过于狭窄的理解并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事实上,相关法律并不绝对禁止非营利性组织从事经营、营利活动,故只要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民事主体参与了市场竞争,能以自身行为影响竞争结果,就应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因此,幼儿园并不能以外在、形式上的“合法”,进而脱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第二,高等院校虽然为非营利性教育单位,但其存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且学校名称已经成为具有企业名称意义的标识,应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以清华大学为例,其名称看似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中的“企业名称”,“清华”也看似并非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但具体到市场客观事实与该案具体情况,清华大学具有较高知名度,“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等同于清华大学的含义,并具有同等影响力。
非营利性机构的身份不能排斥其名称或简称蕴含的商业价值,该身份也不能阻碍高等院校在面对自身校名简称被不正当利用时可以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结合前述非营利性机构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所指的“经营者”,高等院校的校名简称显然可以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非营利性机构外在的形式不能排除其参与市场竞争的客观事实,该身份不能成为涉事主体不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理由。而作为非营利性机构,在面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也应主动运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积极维权,维护自身品牌权益与商誉。
相关案例
清华大学,源自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历经百余年发展已经在教育领域享有较高声誉,“清华”二字已逐渐成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同时,清华大学在教育、学校(教育)等第41类服务上享有“清华”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分别通过行政及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然而清华大学发现,某幼儿园注册“小清华”园名并在门牌、装潢、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小清华”字样,遂以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幼儿园使用的“小清华”字样,与清华大学的“清华”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清华大学对“清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同时,涉案幼儿园登记并使用“小清华”,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清华大学存在关联,具有攀附清华大学商誉的目的,对清华大学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判令涉案幼儿园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15万元。目前,涉案幼儿园已对该判决予以执行。
申请/注册号:1225974
申请日期:1997年9月12日
初审公告日期:1998年8月21日
注册公告日期:199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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